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
訴訟代理人 謝世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浩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
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賠償
我方681-FT身體受損部份」,然其訴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且
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
年度彰小調字第5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31
日送達原告,原告固於109年8月5日提出書狀補正民事委任
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等資料,然迄今
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