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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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侯順陽 楊榮元 被告 邱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期限60期並應於107年6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週年利率6.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76萬4,17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戶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