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34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被告 謝斯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68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富邦商業銀行承受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0,168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富邦商業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8元,及自90年1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7.5%、15%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