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 潘麗華 相對人保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國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0二0一六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101年7月2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48萬元)1張為擔保,並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卷內。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