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瑞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屬堅硬利器之刀子及玻璃瓶碎片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除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刀子及台灣啤酒玻璃瓶碎片,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係被告於大樓花台拿取,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78頁),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4號
被 告 楊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興因與 余聲洪 (余聲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阿松熱炒店,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1支與刀子1把攻擊余聲洪,造成余聲洪受有左側上肢三處深度撕裂傷併有肌肉損傷之傷害。嗣經旁人通知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聲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余聲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子1把及台灣啤酒玻璃瓶碎片1包
被告持玻璃酒瓶與刀子用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持玻璃酒瓶與刀子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0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三處深度撕裂傷併有肌肉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