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何東霖 (原名 何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何東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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