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國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國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搬風骰子貳個、牌尺捌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簡國龍前科為「簡國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供作賭博場所,」補充更正為「於110年10月1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並自同年月20日以承租之上址供作賭博場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第2行「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3張、手繪現場圖1張」。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1、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有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係因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不足1個月、規模不大,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職業保全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骰子2個、牌尺8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營賭場至今獲利約為7,000元至8,000元(見速偵字卷第9頁背面調查筆錄),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認獲利為7,000元,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租賃契約1份,屬一般房屋租賃之文書,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簡國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麻將,其賭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一底、一台為30元,或200元為一底、一台為30元,以先自摸者為贏家,賭客自摸1次分別交付50元(100元為一底者)或100元(200元為一底者)作為抽頭金,如把玩一將(東、南、西、北風四圈),則賭客須交付抽頭金300元(100元為一底者)或400元(200元為一底者)與簡國龍。嗣為警於110年11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簡國龍與 王僑瑀周天球葉添泉蘇博書林金頂陳怡琇傅建涵 等人聚賭,並當場扣得麻將4副、搬風骰子2個、牌尺8支、抽頭金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僑瑀、周天球、葉添泉、蘇博書、林金頂、陳怡琇、傅建涵、 凌成憲林政學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搬風骰子2個及牌尺8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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