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春招 被告即反訴原告 鄭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經訴外人世界廠房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居間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書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B棟倉庫(下稱B倉庫),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7萬元。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備註約定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為整修期,不予計算租金。被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定金3萬5,000元(下稱系爭定金)。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立時,因B倉庫之前手承租人物品尚未搬離
,兩造協調由原告先將B倉庫旁另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A棟倉庫(下稱A倉庫)無償借予被告堆放貨物(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貨物即不織布原料搬運至A倉庫堆放。
㈢因被告未給付押租金7萬元,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經世界
公司協調,合意於108年12月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於108年12月22日前遷離A倉庫,原告則同意不收取108年11月25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租金。惟被告至110年5月14日,始將貨物搬離A倉庫。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00元,共計56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1年4個月=56萬元)。又被告僱工搬移貨物時,不慎毀損A倉庫之窗戶及鐵皮,致原告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4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收受上開訴狀時起,始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就附表編號1所示修繕費用
1萬元,及編號2其中2片鐵皮之修繕費用雖不爭執,然應折舊,另附表所示其餘費用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經世界公司居間,於108年10月30日書立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B倉庫,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萬元。
㈡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備註約定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為整修期,不予計算租金。
㈢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原告系爭定金。
㈣B倉庫隔壁另有A倉庫,系爭租賃契約書立時,因B倉庫之
前手承租人尚未搬離,兩造協調由原告先將A倉庫無償借予被告堆放貨物。
㈤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貨物搬運至A倉庫,支出運費5
萬6,000元。原告使用A倉庫鐵捲門進入左邊位置,被告使用A倉庫鐵捲門進入右邊位置堆放貨物。
㈥原告於108年11月24日傳Line告知被告,B倉庫前手承租人
須109年1月底才能淨空遷離,被告回覆願等該前手房客遷離,再將貨物自A倉庫搬進B倉庫。
㈦兩造曾於108年12月2日經世界公司協調系爭租賃契約相關事宜。
㈧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形式真正。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法毀損罪及竊佔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案件受理,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㈩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押租金7萬元。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以該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終止A倉庫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審訴卷第29頁)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自簽約後,並且被
告於起租日前向原告給付第一個月租金與押租金後生效。同條第2項規定,本契約簽約後,被告逾限前項日期未向原告給付者,支付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之價金作為違約金。
被告已於110年5月14日將貨物搬離A倉庫。
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貨物搬入A倉庫時,堆高機司機
曾撞擊A倉庫之其中兩個鋁窗,造成兩個鋁窗窗框、玻璃,及後側窗下方鐵皮毀損,並另造成原告放置在鐵皮屋外的紗門毀損。(本院卷第235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
10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8,000元,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
10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所載,可知兩造於108年10月31
日書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因B倉庫前手承租人尚未遷離,約定由原告將A倉庫無償借予被告使用,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可認使用期限為原告提供B倉庫供被告使用之日止。惟原告迄未提供B倉庫供被告使用,堪認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委託堆高機司機作業時,不慎撞擊毀損A倉庫之窗戶及鐵皮,可知因被告怠於注意堆高機司機之操作能力,致毀損借用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於109年9月16日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
9月15日止,被告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A倉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倉庫堆放貨物之面積為384平方公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堆放貨物之面積僅30坪(換算為99.2平方公尺,計算式:30÷0.3025=99.2,小數點後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兩造於10
8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將貨物搬入前,即向原告表示30坪空間足夠其堆放貨物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A倉庫內堆放貨物面積達384平方公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取,膺任被告占用A倉庫面積為99.2平方公尺。
⑶本院斟酌A倉庫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上,附近有早
餐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燕巢果菜批發市場等情,有GOOGLEMAP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3
3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A倉庫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當。又被告無權占用A倉庫,與B倉庫及系爭租賃契約無涉,原告主張按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B倉庫之月租金3萬5,00
0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取。⑷又A倉庫一樓面積共1027.5平方公尺,109年度課稅現
值為177萬5,100元,所坐落之土地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岡補卷第53頁、本院卷第345頁),依此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9元【計算式:(177萬5,100元x99.2/1027.5+416
元x99.2)x年息5%x1/36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6,989元【計算式:29元x241日=6,989元】。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
16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8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8,000元,是
否有據?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審諸定作人委請承攬人駕駛堆高機於倉庫堆放貨物時,如機械操作不當足以撞擊損壞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定作人交付承攬人進行工作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作之安全,以免損及房屋,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之承攬人即堆高機司機,將貨物搬入A倉庫時,不慎撞擊而毀損A倉庫,足認被告怠於注意承攬人即堆高機司機之操作能力,為定作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費用1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更換後側窗下方2片鐵皮費用1,25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前側窗下方鐵皮,應賠償如附表編
號2所示更換前側窗下方2片鐵皮費用1,250元,及被告毀損前、後側窗之左右兩側鐵皮,應賠償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維修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自室外拍攝之前側窗照片(見本院卷第288
-3頁),主張前側窗下方2片鐵皮遭毀損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堆高機司機所攝之前側窗室內照片,該窗戶下方鐵皮並無凹痕(見本院卷第239頁),及證人丙○○證稱:我109年1月26日前去現場勘查時,前側窗下面鐵皮有如本院卷第288-3頁照片所示從內往外壓出去痕跡,必須更換2片尺寸1米1的鐵皮,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堆放貨物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4頁),難認原告主張前揭損害,確係被告堆放貨物時堆高機撞擊A倉庫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側窗下方2片鐵皮費用1,250元,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提出自室外拍攝之前、後側窗照片(見本院卷
第288-1、288-3頁),主張上開窗戶左右之鐵皮遭堆高機撞擊致毀損凹凸不平,須更換鐵皮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堆高機司機所攝之前側窗、後側窗及A倉庫室內照片,均未見上開二窗戶左右之鐵皮有凹痕(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1頁),又依證人丙○○證陳:我於109年間至現場勘查,有看到前後側窗左右兩側的鐵皮凹凸不平,須使用吊車更換尺寸7米半之鐵皮,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如本院卷第288-1、288-3頁照片中這麼嚴重,也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堆放貨物時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24頁),及證人甲○○證述:A倉庫毀損當天我在附近,原告有請我到現場看,看到後側窗玻璃遭被告的貨物擠破,當天原告沒有跟我說鐵皮哪裡有毀損,也沒有看前側窗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亦無從認上開窗戶左右之鐵皮,係被告僱工搬運貨物時遭堆高機撞擊而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3至4所示維修費用,亦屬無據。
⒊又按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受損之A倉庫為97、98年間起造(見本院卷第220頁),迄108年1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0月23日(起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以97年12月31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10年11月計算折舊期間。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限為20年,依平均法計算材料折舊結果如附表「材料折舊後金額」欄所示,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7,53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9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8元,合計
1萬4,527元(計算式:6,989元+7,538元=1萬4,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經世界公司居間,於108年10月30日書立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反訴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向反訴被告承租B倉庫,每月租金3萬5,000元,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押租金7萬元。反訴原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交付反訴被告系爭定金。惟反訴被告嗣表示不願交付B倉庫予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㈡又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僱工將不織布貨物運送至A倉
庫,支出運費5萬6,000元,並於110年5月14日將該貨物遷離A倉庫,支出5萬8,6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6
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運費共11萬4,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9,600元,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迄未交付押租金7萬元,其支出之運費數額過高不合理,且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判決壹、三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運費11萬4,6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定金
,有無理由?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㈩、所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以反訴原告於起租日即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一個月租金與押租金,作為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惟反訴原告迄未交付押租金7萬元,堪認系爭租賃契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次依世界公司之法務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我不清楚有無以口頭為不同約定,兩造108年12月2日協調時我有在場,協調主旨是反訴被告無法將B倉庫交給反訴原告,但反訴原告貨物已經到了,故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空地及另一間A倉庫及空地讓反訴原告放貨物,反訴被告不收取租金,等兩造約定約協調後1個月左右時間到了,反訴被告再交付B倉庫給反訴原告,協調時沒有提到給付押租金、租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亦可知兩造並未另行約定排除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依系爭租賃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押租金,然其並未給付,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為民法第179條、第248條、第249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又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所謂成約定金係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定金所確保之契約,除由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以外,尚須交付定金,始可成立或發生效力。經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反訴原告於起租日
即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一個月租金與押租金,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業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反訴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書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同時,交付反訴被告系爭定金,且兩造於本院均陳稱:
如履約順利,系爭定金抵充第一期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可認反訴原告係為滿足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交付第一期租金之生效要件,因而交付反訴原告系爭定金,用以充作第一期租金,應屬成約定金之性質(即系爭租賃契約雖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仍以定金之交付即後述押租金作為契約生效要件之一)。
⑵惟系爭租賃契約因反訴原告未交付押租金7萬元,依系
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尚未生效,兩造雖未履行契約,但反訴被告移轉B倉庫之使用收益權,及反訴原告給付押租金與租金,仍屬可能,非屬「不能履行」,不符合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要件。復參以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定金,係為充作第一期租金,以滿足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生效要件,然系爭租賃契約既尚未生效,亦無從由兩造加以解除或終止,堪認反訴原告給付之目的仍未消滅,反訴被告保有受領系爭定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並非有據。
⒊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且反訴被告係基
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受領系爭定金,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洵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運費11萬4,600元,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B倉庫,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運費11萬4,600元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生效,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並無提供B倉庫予反訴原告使用之給付義務,亦無給付遲延可言,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可知反訴原告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先支出運費將貨物運送至A倉庫堆放,嗣因反訴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再支出運費將貨物搬離A倉庫,與系爭租賃契約無涉,反訴原告此一主張,並非可取。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運費11萬4,600元,洵屬無據。
⒉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賠償運費11萬4,600元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僅尚未生效,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上開運費,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或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4,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許家菱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工項費用材料工資費用材料折舊後金額原告得請求金額1更換2個窗戶及紗門1萬元(被告不爭執)兩造同意以材料7,000元、工資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325頁)3,3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20+1)≒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333)×1/20×(10+11/12)≒3,63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3,639=3,361】3,361元+3,000元=6,361元2更換1米1鐵皮含前側窗、後側窗下方各2片,共4片2,500元(每片62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後側窗下方2片鐵皮更換費用1,250元依證人丙○○之證言,每片材料325元,工資3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法院准許後側窗部分含2片材料共650元,工資共600元3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0÷(20+1)≒3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0-31)×1/20×(10+11/12)≒33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0-338=312】312元+600元=912元3更換7米半鐵皮共7坪1萬4,000元依證人丙○○之證言,每坪材料1,500元,工資500元(見本院卷第323頁)法院未准許04編號3所需吊車4,000元依證人丙○○之證言為租金(見本院卷第323頁)法院未准許05編號2與3之拆工3,500元依證人丙○○之證言,全為工資(見本院卷第323頁)其中編號2中2片工資金額為265元【計算式:3,500元x1,250元/(2,500元+1萬4,000元)=265元】無265元合計7,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