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股坑巷八號住處內飲用某酒類,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之翌日(即八月十日)十時許,復在同地點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年八月十日十時許飲酒完畢後之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車號誤載為1088-GD號,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前往教會參加禮拜。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其行經南投縣○○鎮○○路○○○巷口前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乃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IK-6332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除致自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擦損、凹陷外,另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擦損。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內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三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外,並致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