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為證據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芬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對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有悔意,且被告以不同內容於臉書上侮辱告訴人,係出於個別犯意,應分論併罰,原審竟僅判處拘役30日,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
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利用行動通訊設備於網路上張貼文章,以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殊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不攏而未果,並非無誠意處理,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以不同內容於臉書上侮辱告訴人,不應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告係於104年1月19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東港魚市場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頁面留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客觀上既僅有一行為,自不得以其留言內容即論以數罪,是以,原審未就被告本件犯行認定為數罪,自難認有何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未恰。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審適法行使裁量權所量定之刑,自應予以尊重。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難認有悔意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稱其隔天就把臉書內容刪除,也有去道歉(見104年度偵字第1526號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25頁),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之詞,即謂被告無悔意,況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皆坦承犯行不諱,於原審並曾2度到庭與告訴人調解,復於本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調解期日到庭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及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成立,有本院報到單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2、13頁、簡上卷第21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至於告訴人當庭指稱事後被告及其家人尚有謾罵伊、未達成其所提出之各作各的生意等條件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5、26、3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指訴亦難為被告犯後無悔意之證明,併此敘明之。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未表示歉意、無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尚難憑取,應予駁回。末被告雖當庭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然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其臉書上留言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確有不該,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況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已屬妥適,本院認無再給予緩刑寬典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