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又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又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舊法比較,然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本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原審並已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足認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本案罪名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未獲有報酬,有意願與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法院依照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不惡,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提款卡置放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金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提起上訴後,雖在本院審理期間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5至116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2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共7名被害人中之2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均尚未履行,被告復未能與其他5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且本案被告上訴後,亦無其他新生之量刑事由。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且迄未實際履行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仍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俱如前述,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劉又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誠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劉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寄件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85頁);㈢165通報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同卷第145至146頁);㈣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65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69頁至1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又誠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泰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提款卡置放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金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又誠否認有因提領包裹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頁背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提領包裹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 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蘇芝萱徐梅雅 及被害人 潘雲禧 等7人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藍照傑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馨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黃道芳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志銘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蘇芝萱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潘雲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徐梅雅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被   告 劉又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誠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其他不法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報酬為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要求 呂軍慶 寄出金融帳戶,呂軍慶遂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7張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蓬萊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劉又誠再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3時41分許,依「阿泰」之指示前往上址門市領取呂軍慶寄出內含上開7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之位置,以此方式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7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蘇芝萱、徐梅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又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包裹,並復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他人,且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均為提款卡等事實。

2

證人呂軍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軍慶將上開7張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蓬萊門市,並由被告領取該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包含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證人呂軍慶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藍照傑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9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梅雅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蘇芝萱、被害人潘雲禧如附表編號5、6遭詐騙之事實。

1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徐梅雅如附表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阿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藍照傑

(是)

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3日18時17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2年1月13日18時21分許

9萬9,99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3分許

4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27分許

4萬9,992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2萬6,134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59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4萬9,989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馨慧

(是)

112年1月13日16時49分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3日18時42分許

2萬4,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道芳

(是)

112年1月13日19時1分許

解除盜刷款項

112年1月14日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57分許

4萬0,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志銘

(是)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誤刷款項

112年1月14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時9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蘇芝萱

(是)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個資外洩

112年1月13日20時28分許

4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9分許

3萬9,99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潘雲禧

(否)

112年1月13日某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0時24分許

2萬0,43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梅雅

(是)

112年1月13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13日20時18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5分許

9,99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20時26分許

9,997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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