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施俊成 被告 賴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共7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37%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則改按年利率
15%固定計算之利息,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與原告間就前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至被告所提聲明異議狀僅敘明與原告間就前揭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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