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沙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沙簡字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坤於民
國101年8月3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見其姪女即告訴人 蔡佳妤 所有之深藍色內
褲一件晾曬於曬衣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返回其位○○區○○路
安樂巷45之3號之住處。嗣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為警循線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明坤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
起公訴,惟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如係於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之者,須告訴乃論。而本案被告係告訴人蔡佳妤祖父
(即 蔡金庫 )哥哥(即 蔡貽平 )之兒子,有被告及其父親蔡
貽平、祖父 蔡苗 、告訴人及其父親 蔡一郎 、祖父蔡金庫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五親等之血親關係,依前揭規定
,被告被訴竊盜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宗成
法官劉國賓
法官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