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智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智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搭乘由司機 沈仕絃 (原名: 沈嘉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1」路線公車到達宜蘭礁溪轉運站時,沈仕絃不知王智欲於該站下車,即於其他乘客上車後繼續行駛往下一站「湯圍溝」站,王智因未能及時下車,且在沈仕絃駛離礁溪轉運站後要求沈仕絃停車讓其下車,遭沈仕絃以已過站無法臨時停車為由,拒絕其請求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神經病」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沈仕絃,並於下車時朝沈仕絃側面吐口水,足以貶損沈仕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沈仕絃報警處理,並提供該公車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仕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第41頁、第75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沈仕絃,並朝告訴人側面吐口水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到站後未開後車門讓伊下車,也不願意停下車來讓伊下車,伊才會對告訴人罵「神經病」以及吐口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紅1」路線公車,且因未能及時下車,心生不滿,而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於下車時朝告訴人側面吐口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簡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簡易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復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國光資字第1090011728號函暨所附KKA-1763號車輛電子票證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7日新北社老字第1090819942號函暨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各1份、公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4頁),是上情堪以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2段錄影及1段錄音內容佐證,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勘驗被告所提【巴士進站前後門都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為礁溪轉運站內公車站牌,一台宜蘭勁好行公車進站,前後門均有開啟讓乘客上下車;【巴士離站時間與空間】檔案之錄影畫面,可見宜蘭勁好行公車車輛倒退離站之過程共約28秒;【沈言-礁溪站只開前門】檔案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問告訴人:妳要載我到哪裡去啊?妳後面門沒有開,告訴人答:
我們礁溪轉運站只會開前門,為了你們的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所稱別台公車到站時會前後門均開、公車倒退離站過程達28秒、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要求告訴人讓其下車但遭告訴人拒絕等情均非虛妄,然公車司機離開站點時,為顧及乘客安全不得再臨時讓乘客下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離開該站點時臨時停車讓其下車,告訴人自無法配合為之;又縱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沒有開後門導致其無法及時下車,其因而心生不滿,亦應尋求向客運公司等管道投訴之合法途徑,實無任意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朝告訴人側面吐口水等方式表達其情緒之理,其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內為上舉,顯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及舉動無訛,被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未配合其要求為由而合理化前述不法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情是告訴人所引起,告訴人不讓伊下車有錯在先,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未及時下車、告訴人未於其要求下車時讓其下車,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理性溝通,竟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對告訴人辱罵不雅字眼,並對告訴人做出侮辱舉動,除足以貶抑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不能達成和解,然可見被告有反省悔過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太太及成年孩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因一時情緒管控不佳方為上開舉動,並向告訴人道歉,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賠償金額由原先3,600元提高至6,000元,有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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