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長 乃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江長乃 (下稱抗告人)於判決書送達時本人並未接到,家人代收判決書亦未通知抗告人,因抗告人在外從事臨時工,且在親友家中養病,返家時才看到判決書。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可參。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三、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於10
3年11月4日以判決書正本付郵寄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至6頁、第10頁),抗告人辯稱係家人代收判決書乙節,顯與卷附送達證書記載付予抗告人本人蓋印「江長乃」之印章後收受之情不符,所辯自無足採;況郵務人員如不獲應受送達人會晤時,依法亦得將判決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則縱認本件判決書係由抗告人之家人代收,亦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準此,本件判決書正本業於103年11月
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5日起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於103年11月14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至遲應於103年11月14日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103年1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