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丙○○於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8點左右前往告訴人戊○○經營之服飾店恐嚇告訴人戊○○之行為,目的在迫使告訴人丁○○出面,其繼而於次日即
2月15日下午8點左右再度前往服飾店恐嚇告訴人戊○○及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被害法益同一,在時間之歷史因果流程亦具有接續發生之性質,可得解釋為一個犯意,為接續犯。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號之14居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丁○○出面為乙○○擔保,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乙○○,然乙○○未返還上揭款項,甲○○與丙○○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先由丙○○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至丁○○胞姊戊○○在臺北市○○區○○路1段75巷1號1樓所經營之服飾店,欲尋找丁○○索還上揭款項,經戊○○告以丁○○不在該處所,丙○○等3人即在該服飾店門口,向戊○○恫以「你要我等的話,就給我試試看」等語,致戊○○因此心生畏懼;嗣甲○○、丙○○再偕同7、8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服飾店尋得丁○○,遂要求丁○○以每月攤還方式償還借款,迨戊○○到場後,甲○○、丙○○竟以「要讓戊○○的服飾店開不成」、「要讓丁○○終身坐輪椅」等語恫嚇戊○○與丁○○,使戊○○與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先行交付4萬元,由甲○○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頂」之男子收受,嗣 王嘉仁 、丙○○於同日22時欲再前往領取剩餘款項時,經戊○○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戊○○先前交付之4萬元現金。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1.委由被告丙○○於97年2││││月14日,前往戊○○所經││││營上開服飾店之事實。││││2.與被告丙○○於97年2月││││15日前往戊○○所經營上││││開服飾店之事實。││││3.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頂」之男子向 郭靜 ││││怡取款4萬元之事實。│├──┼──────────┼────────────┤│2│被告丙○○之供述│1.受被告甲○○之請,於97││││年2月14日,至戊○○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找 郭傳 ││││聖談債務問題之事實。││││2.與被告甲○○於97年2月││││15日,共同前往戊○○所││││經營上開服飾店面之事實││││。│├──┼──────────┼────────────┤│3│告訴人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蔡有義 之證述│被告等於97年2月15日恐嚇││││之事實。│├──┼──────────┼────────────┤│5│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等人於97年2月15日曾││││以「要讓丁○○終身坐輪椅││││」恫嚇丁○○之事實。│├──┼──────────┼────────────┤│6│證人 郭傳志 之證述│97年2月15日有人以「要讓││││丁○○終身坐輪椅」恫 赫郭 ││││傳聖之事實。│├──┼──────────┼────────────┤│7│扣案之現金4萬元│告訴人戊○○因心生恐懼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丁○○確出面為乙○○擔保,致被告甲○○同意借款予乙○○乙節,為丁○○所是認,是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丁○○為保證人,其對保證人有要求償還債務權利,被告等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等所催討之財物價值尚在保證債務範圍內,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項罪責相繩,是此部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孫治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