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刀片、扳手、鐵撬、瑞士刀、虎頭鉗、勾子各壹支及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之「25,000元」應更正為「2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3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成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其所有之鋸子、刀片、扳手、鐵撬、瑞士刀、虎頭鉗、勾子各1支及鐵鎚2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林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相當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盜所得電線1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鋸子、刀片、扳手、鐵撬、瑞士刀、虎頭鉗、勾子各1支及鐵鎚2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被告雖供稱僅使用其中鐵撬竊取電線,然上揭扣案物既均係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攜帶至現場之兇器,自均屬被告行竊時所攜帶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