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奕閔 視同上訴人 陳海連
陳枝田
陳佑政 吳寶珠 陳進行 陳三和
梁聰賢 梁祐嘉
行綵萱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正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3,32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林正恩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5,80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換算價額(新臺幣)1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學甲區學甲東段93地號)2,6961,6464分之11,109,404元2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學甲區學甲東段91地號)1602,2004分之188,000元3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學甲區學甲東段92地號)4882,2004分之1268,400元合計:1,465,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