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秋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秋池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李金芳 ,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華亞三路與科技八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車道向右側車道切入,致在其右後側直行由告訴人鐘奕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㈠被告行為後,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新法已同時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將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又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
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均為5年(即第1項第4款),惟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四分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410號提起公訴,於10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審理(惟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本院遂於104年9月23日以
104年桃院勤刑年緝字第88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102年
7月27日,加計追訴權時效5年,暨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停止追訴權時效之行止進行,期間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四分之一(即1年3月),及自實施偵查日(即102年10月8日)起至發布通緝日(即104年9月23日)止之期間計1年11月又15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
3年2月25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3年3月19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2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10年9月20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