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文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現114年度易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堂為充分掌握本案於民國114年2月7日開庭期間之陳述內容,以準備後續訴訟程序,並確保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1號竊盜案件之被告(嗣經裁定改以114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尚得從寬認為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