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屏東縣東港籍漁船「全順利號」(CT1-3809號)船主兼船長,自民國88年3月間起,迄89年10月間止,受 江元順 之委託,由甲○○執上開船隻之報關簿及漁業執照,及江元順船員之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体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逕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申請,該漁會審查各項文書齊備,即轉送屏東縣政府,縣政府承辦人員誤認該事實,據以核發船員手冊,並於掌管之船員手冊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復將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文書,並列印船員手冊,核發船員手冊後,逕交甲○○送東港區漁會核章,嗣彼等假船員既取得船員手冊,即符合甲類會員之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自87至92年間持之行使,並經區漁會審查後,自88年間起,迄89年間陸續加入投保,除自負保險費百分之20,其餘百分之80,由中央政府補助,每年獲得非法利益,因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云云,然江元順實際上從未曾被登記為聲請人所擔任船主兼船長之屏東縣東港籍漁船「全順利號」(CT1-3809號)之船員,而警卷所附屏東縣政府所提出漁船船員清冊上固記載江元順於89年10月23日至91年8月22日間,擔任上開全順利號漁船之船員,但經聲請人向東港區漁會詢問結果,發現江元順實際上是屬於基隆籍全順利號(CT1-3807號)之船員,可見屏東縣政府前所提出之船員清冊記載不實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業行政科之江元順之船籍記錄為憑。
三、查聲請人上述各節,有其提出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漁業行政科之江元順之船籍記錄為憑,復經本院各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基隆市政府、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屏東縣政府函詢結果,上開機關均函覆稱,「江元順於89年10月23日至91年8月22日間,係受僱於基隆市籍漁船志利22號(CT1-3809),因誤登錄為屏東縣籍全順利號漁船(CT1-3809),故江元順先生未曾受僱於全順利號漁船,現已更正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資料」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99年7月8日基府產漁參字第099006843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7月15日漁二字第0991218080號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99年7月7日東區漁輔字第0990011373號、99年7月22日東區漁輔字第0990011490號函、屏東縣政府99年7月8日屏府農漁字第0990166334號函可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
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