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宗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宗根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受刑人黃宗根確有於民國91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依照原標準定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之意旨,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