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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