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劉增受 相對人 劉容生
劉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容生、劉若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劉容生、劉若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容生、劉若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3)負擔確定。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案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361元,從而,相對人劉容生、劉若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20元(計算式:54,361×1/3=18,120,小數點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另主張「房屋測量費」6,000元,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然觀聲請人所提之房屋測量費,乃係其提起本案訴訟前自行委託巨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測量(參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第23頁),非由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是否屬法院審酌案情、且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並非無疑,故無從認定此房屋測量費6,000元屬訴訟費用之範圍,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有據。綜上,相對人劉容生、劉若蓁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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