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秀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粒、風圈壹個、牌尺肆支、麻將桌壹張、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經營麻將賭博,藉
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同時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經營麻將賭
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天數,及每次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之獲利情形。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相類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未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1個、牌尺4支、麻將桌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現金20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抽頭金等情,
業據其坦承不諱,足見扣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四色牌1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否認有經營
四色牌賭博,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僅主張被告經營麻將賭博,而未認定被告有何經營四色牌賭博之情形,並由檢察官就四色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四色牌並非供本案麻將賭博所用之物,也非屬違禁物,是以本院自無從宣告扣案四色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