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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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濟倫 代理人 趙懷琪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於金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1,364元(計算式:年收入136,373元÷12個月=11,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任職於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7,621元(計算式:103年3至6月薪資190,485元÷4個月=47,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鋒公司每月給付日文翻譯費用5,000元,合計聲請人於103年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3,985元(計算式:11,364元+47,621元+5,000元=63,985元),惟聲請人卻陳報103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1,000元,聲請人應就金額差異提出說明並提出證明。
二、聲請人陳報積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手機欠款,債務金額分別為6,999元、10,053元,聲請人應提出欠款單據、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報之水費、電費單據,其收費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非聲請人現行住所之單據,聲請人應提出說明負擔何處所之水費、電費?現行住所之水電費用由何人負擔?並提出證明。
四、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瓦斯費用,惟未提出瓦斯費單據,應提出瓦斯費單據。
五、聲請人陳報名下車牌00-0000之汽車業已報廢,惟未提出證明,應提出汽車報廢證明文件。
六、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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