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尹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定國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定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