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更一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豐選任辯護人鄭弘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於107年4月30日對 邱美慈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有關乙○○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經由 范允城 (就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介紹,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成員包括范允城、林○○(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何景翔 、 幸聖智 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於車手提款時陪同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並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范允城,以掩飾、隱匿所提領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可取得車手提領金額1%之報酬。當時乙○○已滿20歲,且與林○○互動頻繁,知悉林○○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乙○○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范允城、林○○、陳○○、何景翔、幸聖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甲○○及丙○○施用詐術,致甲○○及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 王懷毅 及 陳姵升 申請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乙○○及其餘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分工方式,接續提領甲○○及丙○○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乙○○自車手處取得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范允城層轉該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以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與范允城等人於107年5月4日,在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測試人頭帳戶提款時,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乙○○、范允城、林○○、陳○○一行人,並扣得乙○○所有,用於聯繫附表編號2犯行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及其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之IPHONE7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及范允城、陳○○、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范允城就全案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未予宣告強制工作提起上訴,同案被告范允城亦就己身被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及於107年4月30日對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就同案被告范允城部分則上訴駁回。從而,本案除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係本院審理範圍外,本院前審認定對被害人 游國軒 、 陳建燁 、丁○○及 簡君 如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已確定(此情亦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理由欄壹明確敘明);而同案被告范允城部分亦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含共犯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6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共犯范允城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人即共犯幸聖智於警詢時,少年林○○、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分工經過等情,並有附表編號1、2「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及同案共犯范允城、少年陳○○、林○○所有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上述證人(即共犯幸聖智與被害人甲○○及丙○○)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可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為憑,其坦承知悉共犯林○○是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且有林○○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前述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陪同車手提款後,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范允城,以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自107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7年4、5月間,多次陪同提款及轉交款項,參與本案及他案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應知悉該組織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並以實施詐術牟利;且自其參與組織日起,確持續相當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先由集團某
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集團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陪同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陪同車手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上層之工作,已如前述,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曾表示之見解,亦為近年來實務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期間所為數次詐欺犯行罪數評價普遍採用之見解。因上開見解之採用,偶有部分犯行發覺或偵查在後,致行為人「首次」犯行,於審理過程中出現浮動狀態,導致後發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因較晚發覺或偵查在後,致該部分犯行因認與前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僅得為程序判決,而有評價不足之情,故實務上就「首次」犯行,有調整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7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於107年7月4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彰檢 玉黃 107少年偵72字第28736號函是收案章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此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照實務嗣後調整「首次」犯行之認定,似應以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中之首次犯行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本案被告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7年4月30日所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於107年4月13日對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目前可知事實上最早之首次犯行;而被告所涉對被害人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2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之㈠編號1追加起訴,於108年6月2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參考當時實務上普遍採用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事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見解,認此部分犯行應與最早繫屬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本案審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就被告該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不受理判決且已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本院認實務上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期間數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罪數認定,不論欲採用何標準,目的均為避免對被告有過份評價或評價不足,故於本案中,為免有評價不足之弊,就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仍採實務上原普遍採用見解即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較為妥當。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該組織業已解散,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與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及普通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甲○○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乃被告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之首次犯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分與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集團內成員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各次犯行分與附表參與共犯欄所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與組織內其他成員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上開說明,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且依照上開說明,應與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先後時間去電
詐騙,致其接續匯款,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由集團共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依照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2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其等共犯結構中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林○○、陳○○,有少年林○○、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知悉共犯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卷一第11
2頁背面至第11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少年共同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涉犯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應予遞加重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㈢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㈤審理範圍之敘明:
⒈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然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乙情,業如前揭理由之㈠⒉及㈢⒉所述,因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原審,故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本案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名,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外,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於107年4
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受騙匯款19,933元,然依照前揭㈢⒈之說明,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特殊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依想像競合犯罪刑及保安處分應一體適用原則,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然查:
①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詐欺組織後首次犯行,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未予擴張審理範圍,誤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組織後首次犯行,而認定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依照前揭㈠⒈應係構成一
般洗錢罪,原審認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係構成特殊洗錢罪,尚有誤會。
③原審於量刑時漏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2號之調解筆錄1份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409頁),此部分因被告符合累犯及與少年共犯加重條件,於遞加其刑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係量處最低刑度,本院縱斟酌上情,亦無從為更輕刑度之諭知;然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有重行考量之必要。
⑤依照後述㈨說明,原審認被告無宣付強制工作必要之理
由,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所作統一法律見解理由相違。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應宣告強制工作,雖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基於一體適用原則,當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說理不當,尚屬有據,然依照之㈠⒉、㈢⒉、㈨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且尚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被告上訴希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就有關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目前已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固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依照前揭㈥⒈④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係最低刑度,本院無從為更輕刑度之諭知,從而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就附表編號1、2量刑及定應執行審酌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之累犯案件乃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罪
質與本案相似,本案更涉入正犯行為,惡性實較罪質案情未呈類似之累犯案例為重;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以搬運蔬果、美髮為業(原審卷二第118頁背面),智識程度健全,顯有謀生能力,依照卷內微信對話擷圖可知此類集團式詐欺分工細膩,行動講求協調,需相當智巧,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智巧用於詐欺取款,甘為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隨時可割棄的車手部門,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詐騙集團中係被動受指示陪同領款後轉交上游,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3,297元,另就被害人甲○○部分則尚未賠償,及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2日內所為,2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㈧沒收部分:
⒈就犯罪工具部分:
①扣案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
供被告以內裝即時通訊軟體,聯絡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5頁),且有此部分犯行之微信對話截圖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次犯行宣告沒收。
②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案查扣之其他行動電話及提款卡,或為被告所有供其個人使用,或係其他共犯所有,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均非違禁物,自與沒收要件相違,無從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⑵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原審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可從提領現金之之1%作為酬勞乙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所述以外之報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應為900元(899741%≒90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應為210元(21,0001%=210)。其中,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且賠償3,297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可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僅就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900元,於該次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向車手收取之其餘款項,除其個
人所領報酬外,餘均已透過共范允城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㈨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
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
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美髮工作之專業,且除美髮工作外,另
曾從事水果搬運工作,素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然該次犯罪情節乃被告為辦理借貸而交付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目前雖有其他詐欺犯行經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該部分係其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他犯行,故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陪同領款後繳給同案共犯范允城,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被害及提款過程│參與共犯│證據及出處│主文欄│備註│││││││││├──┼────┼────────────────┼────┼──────────┼──────┼─────┤│1│甲○○│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下午│①范允城│1.告訴人甲○○警詢證│乙○○犯三人│臺灣彰化地││││去電冒充「瘋狂賣客」客服人員,謊│②幸聖智│述(本院卷一第154│以上共同詐欺│方檢察署檢││││稱將甲○○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③其他集│至156頁)│取財罪,累犯│察官以107││││導致重複扣款,要求甲○○依指示操│團成員│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處有期徒刑│年度偵字第││││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王││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壹年貳月。│8212號、10││││ 宇揚 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3日下││錄表、報案三聯單(│未扣案犯罪所│7年度少連││││午5時48分、5時51分,接續匯款29││本院卷一第150至15│得新臺幣玖佰│偵字第158││││,987元、29,987元至王懷毅中華郵政││1頁)│元沒收,於全│號追加起訴││││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郵局000-000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部或一部不能│書附表一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山郵局帳││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沒收或不宜執│㈠編號1追││││戶),及於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院卷一第152至153│行沒收時,追│加起訴,於││││43分、6時52分,接續匯款3萬元、││頁)│徵其價額。│108年6月││││29,000元,至王懷毅合作金庫銀行00││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6日繫屬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本院卷一第157頁││灣彰化地方││││帳戶)後,由 范允成 將上開2人頭帳││)││法院,經該││││戶提款卡交給乙○○轉交幸聖智,由││5.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院以108年││││幸聖智於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53││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度訴字第46││││分起,先持文山郵局帳戶提款卡,於││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3、708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自動櫃員機及全││簡便格式表(本院卷││判決不受理││││家埔心署醫店,接續提領2萬5元共3││一第158至159頁)││確定。因係││││次(超出59,974元部分,與本案無││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本院審理範││││關);另於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司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圍效力所及││││44分8秒及43秒,持前揭合庫帳戶提││、歷史交易清單(本││,應予擴張││││款卡接續提領甲○○甫匯入之3萬元││院卷一第503至511││審理。││││後,幸聖智即將前揭所提領共89,974││頁)││││││元交給乙○○,乙○○再將贓款轉交││││││││范允城,層轉上游集團成員。│││││├──┼────┼────────────────┼────┼──────────┼──────┼─────┤│2│丙○○│集團機房成員於107年4月30日下午│①范允城│1.被害人丙○○於警詢│乙○○成年人│起訴書附表││││5時56分許,去電冒稱「MDMMD 明洞 │②林○○│指訴(少連偵字第99│與少年共同犯│編號1││││國際」客服人員,謊稱之前網路購買│③陳○○│號卷第40-42頁)│三人以上共同│││││商品,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致│④其他集│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附││││帳戶重複扣款,欲協助丙○○取消設│團成員│諮詢專線紀錄表(同│累犯,處有期│表二編號1││││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致丙○○陷││上卷第38-39頁)│徒刑壹年貳月│││││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3.財金公司自動化服務│。扣案IPHONE│││││6時36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統一便││機器(ATM)跨行轉│6S廠牌金色行│││││利超商新復門市ATM,分別轉帳匯款││帳交易明細表(原審│動電話壹支沒│││││19,933元、2,047元至陳姵升台北富││卷二第48頁)│收。│││││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4.陳姵升台北富邦帳戶││││││59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范││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允城於同日即107年4月30日駕車搭││審卷一第47-48頁)││││││載乙○○、林○○至彰化區漁會伸港││5.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辦事處暨信用部分部旁停車場等候。││(少連偵72號卷第94││││││范允城先傳訊指示陳○○搭車前來會││至99頁、少連偵99號││││││合後,由范允城將前揭台北富邦帳戶││卷第51至56頁)││││││提款卡,交由林○○下車轉交給陳○││6.共犯陳○○扣案手機││││││○,再以微信傳訊給陳○○,告知上││內微信對話截圖(少││││││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續由乙○○││連偵72號卷第101至││││││以其所有IPHONE6S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12頁)││││││傳訊指示陳○○應提款金額後,由陳││││││││○○於107年4月30日下午6時36分││││││││36秒及下午6時39分52秒,在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9,000元及2,000元,先將款項交給││││││││乙○○,再由乙○○轉交范允城層轉││││││││上游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