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漢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漢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1次,尚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併參其自述小學肄業(自述大約讀到三年級)之智識程度、76歲之高齡、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倘對被告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雖知悉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小學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來源為在廟裡做公益、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本案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小貨車本身之用途原即為運輸、載客載貨,此小貨車就本案犯行而言並無個體獨特性,替代性高,其存在亦不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且小貨車價值不低,此車對被告日常生活應具相當之重要性,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宣告沒收此小貨車實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李漢堂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堂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等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3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處載運因裝潢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至113年3月29日7時1分許,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新北市○○區○○○○○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13年4月2日1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 林建福 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以獲取5,000元之報酬,並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產業道路之事實。
2.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證人林建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113年4月2日,在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產業道路,發現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查詢結果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現場照片、上開小貨車照片
1.被告於113年3月28日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放置在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產業道路之事實。
2.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