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85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宏洋(原名陳逢時)、陳卓愛育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之資料,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9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外,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算至起訴時即114年9月1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1,767元,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期提出足供認定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