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 林清期 被告 洪過
潘彥伶 潘信宇 潘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3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上開裁定並於10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3年3月26日屆滿。詎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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