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59號

原告 鍾享權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被告 林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