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補字第59號
原告 鍾享權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張哲軒 律師
被告 林志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