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 殷芳婷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殷芳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民宿,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8,3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事件受理,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工作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0頁、第40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4年3月12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靈鷲山佛教基金會,其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所得共14萬4,381元;自104年3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萬4,692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領有失業給付2萬3,128元;另於10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止曾於龍星旅館有限公司領得2萬2,800元;自104年9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領有失業給付7萬3,614元;自105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於台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領得4萬2,043元,此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民事陳報三狀、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背面、第51至60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4,194元【計算式:(14萬4,381元+3萬4,692元+2萬3,128元+2萬2,800元+7萬3,614元+4萬2,043元)÷24月=1萬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之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49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水電費798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33元、醫療費300元、勞健保費682元及雜支1,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8,313元,亦據提出水費繳費證明、電費繳費收據、電話費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8,313元,僅餘5,881元(計算式:1萬4,194元-8,313元=5,881元),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務總額達54萬7,452元(見本院卷第50頁)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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