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仁忠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年8月11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某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七星潭風景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員警於同日下午11時5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仁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吳月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職為邊坡護坡工程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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