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彭鈞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鈞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抗告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差距、相互關聯性等情狀,並整體評價其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過度評價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援引其他案件,及說明其身世經歷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等原則云云。經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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