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盒裝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880元)。
2.黑牌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8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
被 告 杜正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安店」內,見該店店長 周思妤 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盒裝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88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周思妤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206號)
(二)於113年10月4日13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內,見該店店長 李怡慧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牌威士忌1罐(價值82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怡慧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382號)
二、案經周思妤、李怡慧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思妤、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及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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