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得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國中附近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被告黃恩得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128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不慎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而由告訴人 王春葉 所騎乘之G69-225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春葉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前胸壁挫傷、兩側手肘及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被告黃恩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被告黃恩得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