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金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提出撤回上訴狀,本院卷86、91、11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事項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我想跟被害人和解,且我與同居人之子腦癌末期,因而犯法,兒子已於2月往生,母親亦已往生,有向被害人道歉、向被害人承諾出去一定會分期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其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欄二、㈡、2),核無不合。

 ㈡量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共4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於其所犯4罪中,就其加重竊盜既遂罪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判決理由欄二、㈡、3及其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均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均從寬量刑,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3.被告雖持前詞上訴,惟查,被告於本院並無實質彌補告訴(被害)人或取得諒解共識之情形,且被告先前自民國87年間起,已有多起竊盜及其他刑事案件案件經追訴、處罰,且多經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行為亦非偶發,足見被告屢經刑事制裁,仍不尊重法律秩序,漠視他人法益。據此,原審量刑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就加重竊盜既遂罪部分之量刑,僅在法定刑法有期徒刑6月以上酌加1至2月,未遂罪部分亦就最低刑度3月以上酌加2月,比較被告前開多有不利量刑因子而言,原審所為量刑實已從寬。倘若逕持被告所稱情狀而就量刑再予減輕,即與初犯、偶犯之情形類同,不足反映被告本案各該犯罪情節及必要制裁程度,並逸脫刑罰預防及矯治之目的。是被告就此所為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另已說明被告尚有若干案件經檢察官追訴、審理情形,衡酌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需求,而不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二、㈡、4),經核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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