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367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
照)。因本件原告丙○○係民國00年出生之為未成年人,
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或依戶籍謄本記事欄記
事欄之註記)為之,方屬合法,是本件原告應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乙○○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另提出
書狀載明向被告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4,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