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淑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伍點陸陸公克,驗餘毛重伍點陸伍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戴淑卿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462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①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又28日;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寄藏手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上開④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④之有期徒刑部分、③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6日,減為拘役28日確定。前揭殘刑7月又28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④之罰金易服勞役、⑤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9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自同日起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及拘役28日部分至同年6月21日,迄10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四之證據名稱原載「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純度17.73%,純質淨重0.19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原合計毛重5.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4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5.6556公克,均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戴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戴淑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案發時其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1.06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甲基安非他命原合計毛重5.66公克,驗餘毛重5.6556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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