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韓正直 被告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許鳳蘭 訴訟代理人 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54年間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後於74年3月間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24年6月4日」,獲准辦竣更正登記(下稱第1次更正登記)。原告復以初次戶籍登記之出年月日始為正確,於105年10月17日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下稱本次申請更正登記),被告經調查後,以107年1月2日高市楠戶字第10770003400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真實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先前因原告長子罹患精神疾病,原告才檢附國立湘北臨時中學於38年2月17日核發之休學證書(下稱系爭休學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將出生日期更正為24年6月4日,使原告得延後退休年限3年,以賺取更多醫療費。此後國立湖北臨時中學38年元月核發之學生證(下稱系爭學生證)記載原告年齡為15歲,而系爭休學證明書卻記載14歲,足見系爭休學證明書所載並非真實。原告年屆87歲,距歸真之日不遠,想恢復真實的出生年月日,遂檢附退伍令,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詎遭被告以退伍令發證日期未較系爭休學證明書日期38年2月17日為先,而不予採認,並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
2、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戶字第840447號函(下稱84年10月30日)之作成時點較內政部84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下稱84年8月30日函)晚,然文號卻早於內政部84年8月30日函,顯見內政部84年10月30日函為被告所偽造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並非真實。
3、系爭休學證明書與系爭學生證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均非原告真實之出生年月日,僅有海軍司令部原始軍籍資料所載,乃原告自願從軍時親口所報,才是原告的真實出生年月日。該軍籍資料上所記載的38年8月1日是原告對國家宣誓效忠簽名蓋章的日期,資料建立日期應為原告入伍當日即38年2月5日,被告卻以38年8月1日作為資料建立日期,顯然有誤。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0月17日申請作成更正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54年6月24日持憑海軍軍官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地址初設戶籍,與訴外人 柯玉霞 女士辦理結婚登記,並以該婚姻報告表所記載「21年6月4日」登記為原告出生年月日。原告復於74年3月間提憑發證日期為38年2月17日系爭休學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函(下稱74年4月16日函)准予原告辦竣更正登記為「24年6月4日」。原告復於105年10月17日提出更正出生年月日之申請,被告為釐清案情,於106年11月20日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得原告檔存原始軍籍資料(下稱系爭軍籍資料),系爭軍籍資料建立日期為「38年8月1日」,相較於被告74年4月19日准予辦理原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發證日期(38年2月17日)為後,依內政部84年10月30日函釋意旨,應採資料建立日期較早之系爭休學證明書,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時,雖提出國立湖北臨時中學38年元月核發之學生證作為更正之依據,然因教育部查無相關學籍資料,故無法協助查證,原告又未能舉證學生證之發證日期早於系爭休學證明書,自難認上開學生證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而足資證明原告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實與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不符。
3、系爭軍籍資料經人事、主管確認無誤後,於38年8月1日簽名蓋章,此為資料建立日期或證件發證日期,至於原告所說入伍日期38年2月5日,僅係軍資資料的記載事項之一,並非資料建立日期或證件發證日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次申請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軍籍資料,可否推翻第1次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
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次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係38年入伍從軍,跟隨國民政府播遷來臺之軍人,於54年6月24日持海軍軍官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並與訴外人柯玉霞女士辦理結婚登記,以該婚姻報告表所記載「21年6月4日」為出生年月日之登記。後來,原告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登記有錯誤,於74年3月間持發證日期為38年2月17日之系爭休學證明書,申請第1次更正登記,經警察機關查證無誤後,於74年4月19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74年4月16日函准予辦竣原告出生日更正登記為「24年6月4日」。後來,原告復以第1次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不正確為由,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本次申請更正登記,請求更正出生年月日為「21年6月4日」。被告經函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得系爭軍籍資料,其上雖登載原告出生日為「21年6月4日」,惟審認系爭軍籍資料建立日期為「38年8月1日」,係在系爭休學證明書發證日期「38年2月17日」之後,故未予採信,據以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原告不服,遂生本件訴訟之爭議等情,有戶籍資料(第67頁)、除戶戶籍登記薄(第6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第69-70頁)、海軍軍官學校軍人婚姻報告表(第71-72頁)、出生日更正登記申請書(第73頁)、教育部74年2月14日台(74)中第06236號書函(第74頁)、教育部特設湖北臨時中學通知(第75頁)、系爭休學證明書(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號函(第77-78頁)及105年10月17日原告申請書(第83頁)、系爭軍籍資料(第104-10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堪稱信實。
㈡、應適用的法規:
1、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2、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九、初設戶籍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屬前條第1款、第6款所定文件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第18條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㈢、本次申請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軍籍資料,無法推翻第1次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
1、綜合前開所列應適用法規之意旨,可知人民就其戶籍登記事項之出生年月日有登記錯誤情形,如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可提出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之法定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出生年月日之更正登記。亦即須新提出之法定證明文件,須足以推翻當初作為出生年月日登記基礎之申報資料之正確性,據以證明登記有錯誤存在,始得更正登記。此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第1次更正登記經登記機關採納之主要申報資料為系爭休學證明書,本次申請更正登記所依據之新證明文件則為系爭軍籍資料。兩者性質上分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第5款之證明文件,而其發證日期、資料建立日期均在原告54年間辦理初次戶籍登記之前,形式上均符合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規定之適格證明文件,可持以作為戶籍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惟因兩證明文件所登載之原告年齡發生歧異,故本件爭點自應比較何者係屬較為正確而可信之證明文件,亦即應判斷可否採認系爭軍籍資料而推翻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
2、經查,系爭休學證明書係由大陸地區國立湖北臨時中學於38年2月17日所核發,載明原告「現年14歲確於民國38年2月在本校2年級下學期肄業因事呈准休學」等語,並有湖北臨時中學曾於38年1月發予原告之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75頁)為證,大致相符合。又被告於74年辦理第1次更正登記時,曾將系爭休學證明書、上開通知書送請教育部查驗結果,系爭休學證明書、通知書所蓋之「湖北臨時中學鈐記」,核與教育部檔存案卷內該校鈐記印模篆文相符,認上開兩紙證明均屬有效證件等語,此有教育部74年2月14日台(74)中第06236號書函(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證。戶政機關依此可信之系爭休學證明書,參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以休學證明書發證之民國紀元38年,減去所載歲數14,推定原告之出生年次為24年,依原告之申請,於第1次更正登記原告出生年月日為「24年6月4日」,並無明顯之錯誤。次查,系爭軍籍資料雖登載出生欄(00年0月0日出生)、入伍欄(38年2月5日)、入伍(學)受訓(畢業)年月日欄(39年5月1日),然於該資料末行登載「中華民國38年8月1日」,其下有「主官宋長志及本人韓正直」簽名式。經整體觀察其記載內容,足認系爭軍籍資料係國共戰亂發生後,原告投筆從戎,跟隨國民政府從大陸播遷至臺灣,所屬部隊於38年8月1日才開始建立之兵員個人資料。又檢視系爭軍籍資料記載內容,無法窺知其登載之依據為何,考量在當時戰亂之時代背景下,且戶政制度尚未完備,部隊於38年8月1日調查兵員年齡時,衡情除前述之原告學籍證明文件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年齡之證件,則系爭軍籍資料所載之出生年月日,應係單憑原告自行申報內容而為登載,其證據之信憑性較低。反之,系爭休學證明書為原告身處大陸地區在學期間,由掌有原告入學及學籍資料之國立湖北臨時中學製作核發,則其可信度較高。故系爭軍籍資料顯然無法推翻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
3、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同91年8月20日廢止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5條、第6條內容),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原則上以發證或建立資料日期早於初次戶籍登記之證件發證日期者為限,始得予以採認,隱含有較早製作完成之證明文件或建立之資料,具有較高正確性之規範意旨。依此規範意旨,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證明文件之戶籍登記事項,如有不一致情形,原則上自應採認製作日期較早完成者。參照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本部84年8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號函發布修正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雖刪除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以1次為限之規定,惟對第2次申請更齡者,並非全無限制。如當事人第2次申請更齡所提證件之發證日期較其第1次申請更齡所持證件之發證日期為後者,基於採證從早之原則,應不予採證……」(附本院卷第157頁),亦採相同之見解,依「採證從早原則」,作為數個適格證明文件之採認取捨標準,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參照援用。經查,系爭休學證明書所載之發證日期為「38年2月17日」,系爭軍籍資料之建立日期則為該文件末行,列於部隊主官及原告簽名式前之「38年8月1日」,有上開證件、資料文件在卷可證。至於系爭軍籍資料所載入伍日期「38年2月5日」,僅屬資料之記載內容,原告主張其為資料建立日期,尚無可採。經比較結果,系爭軍籍資料之建立日期,顯在系爭休學證明書之發證日期之後,依前述採證從早原則,不應予以採認,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
4、原告另提出38年核發予之原告湖北臨時中學學生證(本院卷249頁)為證,以其上記載原告15歲,與系爭休學證明書所載14歲不符,據以主張系爭休學證明書不正確云云。惟被告將該學生證送請教育部查核是否屬有效證明文件,經教育部函復: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學籍資料,無法協助查證等情,有該部106年3月9日臺教授國字第1060017644號函在卷可證,故該學生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尚難持以爭執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又按實歲或虛歲之計算方法不同,相差1歲,尚屬合理範圍。故縱認該學生證所載15歲年齡為可信,則採認系爭休學證明書所載年齡,僅相差1歲,仍在合理範圍內。反之,如採認系爭軍籍資料所載出生日,則相差2歲,兩相比較結果,系爭軍籍資料之可信度較低。原告依此證據所為之主張,尚無可採。又上開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本院卷157頁),尚未經廢止適用,仍屬有效之函釋,此有內政部停止適用解釋函令文號一覽表(本院卷第159-178頁)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函釋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次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經查,本次申請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軍籍資料等件,無法推翻第1次更正登記所依據之系爭休學證明書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證明第1次更正登記之原告出生年月日「24年6月4日」確有登記錯誤情形,核與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則被告駁回原告本次更正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為合法,訴願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命被告作成如聲明請求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