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彥廷
陳娟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彥廷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往永貞路378巷(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時,適陳娟梅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貞路)往永貞路378巷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詎梁彥廷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娟梅則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彥廷、陳娟梅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致梁彥廷所駕機車車頭撞擊陳娟梅所駕機車之左前側,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使梁彥廷受有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陳娟梅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膝髕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彥廷告訴被告陳娟梅、及告訴人陳娟梅告訴被告梁彥廷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彥廷、陳娟梅業已於101年8月28日在本院當庭達成和解,並於同年9月4日由陳娟梅當庭收訖梁彥廷所支付之和解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後,二人均撤回對他方之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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