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請人 蔡崇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裁全字第六八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 盧燕賢 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68號假處分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07年度 司執全湘 字第35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將聲請人之財產假處分在案(聲請狀誤寫為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查封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即明。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如久而不決,其權利狀態即不能確定,如將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持續限制,殊有害於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得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應即因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假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情形下,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目的,乃在債權人未依期起訴時,債務人得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據以撤銷假處分執行處分,如債權人雖已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惟嗣後又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時即無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6號卷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號卷)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4號卷查核無誤。惟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其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國108年3月14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湘字第354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將其執行處分均予撤銷;而系爭裁定於相對人聲請撤銷後,亦經108年5月3日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裁定予以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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