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58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告 孟繁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彭文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13時許,訴外人彭文嬿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路行駛至寧靜街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支線道即寧靜街駛向幹線道暖中路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彭文嬿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3,215元(含工資5,400元、零件30,115元、烤漆7,70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22日下午13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時,與駕駛系爭車輛沿暖中路往暖暖高中方向之訴外人彭文嬿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9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2年7月19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1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基隆市○○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彭文嬿駕駛系爭車輛沿暖中路往暖暖高中方向行經該地,業如前述,該地點雖無號誌,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亦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自支線道即寧靜街駛出時,本應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暖中路之系爭車輛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撞及訴外人彭文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前側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5月2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是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30,115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5,556元【計算式:30,115元×0.369×6/12年=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559元【計算式:
30,115元-5,556元=2,455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400元及烤漆7,700元,合計為37,659元【計算式:24,559+5,400+7,700=37,659】。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