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3706號
原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6日所共同
簽發,到期日為95年2月9日,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
逾期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本票乙張,詎到期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73,632元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本票乙紙為證。至被
告戊○○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僅抗辯車子已被拍賣等語,
然此項抗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而被告甲○○以其為戊○○之保證人等語
以資抗辯,然此項抗辯亦不足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
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