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簡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97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經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猶不知自制,且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無車可用,即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黃國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A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成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之1前,見 廖俊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因廖俊傑發覺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育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