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智昌 上訴人即被告 王紹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20、6178、6671、6672、7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紹文故買贓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5、8、9)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紹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邱鈺順 、 侯松延 、 朱嘉男 (上開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凌晨,由侯智昌及邱鈺順分別駕駛車輛搭載侯松延及朱嘉男,前往嘉義縣○○市「○○○公墓」旁私墓園,共同以銳利金屬材質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小鋸子各1把,鋸斷由 黃武童 所管理之該墓園 龍柏 2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被告侯智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侯智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邱鈺順要向伊借車,伊不願意出借,邱鈺順便以計程付費之方式,拜託伊開車載他們去,邱鈺順、侯松延或朱嘉男等人去的地方是何處、要做什麼,伊不知道,到了現場附近他們付了錢下車之後,伊就開車走了,沒有再去載他們,不知他們如何回來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嘉義縣○○市「○○○公墓」旁私墓園所植栽之龍柏2棵,價值共約6萬元,於101年7月初某日凌晨遭鋸斷失竊,經證人即管理人黃武童指訴在卷,並有被害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8、32、39頁)。訊據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邱鈺順、侯松延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23號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104、146頁背面、255頁),互核無誤,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侯智昌確有參與本件行竊而共同犯案,經共同被告邱鈺順指證無訛(見同上警卷第6頁);共同被告侯松延(被告侯智昌胞弟)亦指證:侯智昌開車載其及朱嘉男去,邱鈺順自己開車,侯智昌在墓園外把風,得手後其搭乘侯智昌所駕車輛同返住處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同上交查卷第10頁);共同被告朱嘉男則不否認迭次夥同侯智昌、邱鈺順、侯松延、 吳昆霖 等人,行竊雲林、嘉義、臺南等地國小、墓園、寺廟等處之龍柏,就本件則無甚印象曾經參與,惟一度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146頁),另指證包括本件在內所竊得之龍柏枝幹,都是累積在被告侯智昌隔壁車庫之後才銷贓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綜觀上述共同被告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等人之供述吻合,並無瑕疵,洵堪憑採。
㈢、被告侯智昌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曾不諱言供稱:伊不知道○○○所在,白天朱嘉男向伊借車去勘查地點,晚上他們找伊一起去,都是深夜前往,伊累了就在車上睡覺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5頁),復就其曾參與之其他竊案供承:(開車載他們去)伊有每趟拿到500元至1,000元,伊如果有出去幫忙,就會給伊一趟1,000元,油錢另計,如果單純出車,就是一趟500元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30頁),已足見其否認之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被告侯智昌就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處罪刑,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涉與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吳昆霖、 顏東禮 、 陳銘儀 等人,自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屢屢共同行竊雲林、嘉義、臺南等地國小、墓園、寺廟等處之龍柏,自白認罪無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27號卷第42至44、60至62、67至69頁;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02至1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卷第240、251頁),經本院調卷核閱有據,勾稽前揭共同被告等人之不利指證,在在足證被告侯智昌所辯要屬委罪飾詞,顯無可信,事證明確,其請求調查邱鈺順,欲證明未參與行竊,核無必要,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等判例)。被告侯智昌與共犯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等人結夥行竊,用以竊取龍柏之大、小鋸子各1把,係金屬材質之銳利器械,能用以鋸斷樹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侯智昌夥同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等人攜帶鋸子竊取龍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侯智昌與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侯智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論以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審酌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本案行竊所用之鋸子,為共犯邱鈺順所有,前已另案扣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保管字第1135號)且經判決確定沒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2號),並已於101年10月24日經檢察官處分,同年12月27日銷燬滅失,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侯智昌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被告王紹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文緣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吳昆霖、侯智昌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兜售龍柏枝幹,分別係渠等於下列時地竊取:㈠、101年7月初,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侯智昌等人,共同竊鋸嘉義縣○○市「○○○公墓」旁私墓園內龍柏2棵得手,再交由朱嘉男變賣與被告王紹文。㈡、101年7月12日凌晨2時,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吳昆霖等人共同竊鋸嘉義縣○○市○○里000號「○○國小」內龍柏7棵得手,再交由朱嘉男變賣與被告王紹文。㈢、101年7月23日凌晨0時,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等人共同竊鋸嘉義縣○○市○○里「○○○示範公墓」(現為○○示範公墓)內龍柏4棵得手,再交由侯松延變賣與被告王紹文。㈣、101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等人共同竊鋸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小」內龍柏2棵得手,再交由邱鈺順變賣與被告王紹文。㈤、101年8月5日上午6時,邱鈺順、侯松延共同竊鋸嘉義縣○○鄉○○村00號旁「○○○寺」內龍柏1棵,再變賣與被告王紹文。乃被告王紹文明知該等龍柏枝幹係贓物,卻仍予買受,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
㈠、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
㈡、被告王紹文涉嫌於101年7月8日、12日、17日向朱嘉男購買其所竊得之龍柏枝幹,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6、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然無誤。
惟查該案所指涉者,係101年6月20日雲林縣○○鄉○○村○○路○○號「○○國小」之龍柏失竊案,檢察官採信被告王紹文不知贓物之辯詞,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王紹文所買受者,乃邱鈺順、侯松延、朱嘉男、吳昆霖或侯智昌等人,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之龍柏枝幹(如上一、㈠至㈤所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指涉所由之竊案,時地各別,由某特定行竊之人執以銷贓於被告王紹文者,亦不盡相同,且卷證殊異,並非同一案件。被告王紹文於本件同辯以僅於101年7月間向朱嘉男購買三次龍柏一節,乃其抗辯真實性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101年7月初,嘉義縣○○市「○○○公墓」旁私墓園內龍柏部分:
⑴針對該件「○○○公墓」旁私墓園內龍柏竊案,證人邱鈺順
初於101年8月21日警詢固供稱:將之販賣與嘉義市○區○○里的「大胖文」(按指被告王紹文),然其復稱:每次都由朱嘉男或侯松延與「大胖文」交易,侯松延沒有說賣給誰。細繹邱鈺順上開供詞,既稱由侯松延(或朱嘉男)銷贓,但侯松延未告知銷贓之對象,則其所指銷贓於被告王紹文,憑據為何,容非無疑。復觀邱鈺順於101年11月26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就該件銷贓處所,陳稱:誰載去賣我忘了,沒有印象(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23號卷第14頁);嗣先後於原審102年5月3日、21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就(通案)未指涉特定處所竊得之龍柏如何銷贓?是否賣給王紹文?等節,證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親自賣過,但有與別人一起去賣過五、六次,其中祇有一次有賣成功;我們去賣給王紹文五、六次,但祇有一次交易成功;所謂賣給王紹文,意思是載過去給王紹文,看他有沒有要買(見原審卷第149、151、195頁背面)。綜上邱鈺順之證詞,可知其係由於曾跟隨朱嘉男或侯松延等人前往洽詢被告王紹文購買事宜遽而指稱,顯非其親執贓物交涉,果爾,則被告王紹文是否確有買受該件贓物,洵有疑義,猶待查證。
⑵證人侯松延針對該件龍柏竊案,初於101年8月28日警詢時供
稱:王紹文是購買竊取自雲林縣地區之龍柏等語(見 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嗣並於後續101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102年5月3日、101年5月21日審理時具結作證,均供稱:該件竊得之龍柏,係由邱鈺順載朱嘉男去銷贓,是否賣給王紹文伊不知道;朱嘉男載去銷贓,伊不知道賣給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7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勾稽證人邱鈺順、侯松延之前揭證詞,前者供稱係由侯松延銷贓,後者卻推稱係由邱鈺順(或與朱嘉男)銷贓,彼此諉卸,其真實性自屬堪慮。
⑶證人朱嘉男初於101年9月3日投案時之警詢即已(通案)供
述:多次與侯智昌、侯松延、吳昆霖、邱鈺順等人行竊龍柏,多由侯松延載去銷贓,侯松延之銷贓對象為「蕭仔文德」,位在嘉義市○○路7-11超商對面加油站旁巷子進去一間小廟右轉藝品工廠,或其餘不詳對象;亦有由共犯陳銘儀、綽號「愛龍」之人銷贓,且針對從王紹文處所起獲之二支龍柏枝幹,指辨係竊取自雲林縣○○鄉○○國小之龍柏;銷贓於王紹文者計三次,第一次獨自一人、3支、6,000元;第二次與吳昆霖、2支、8,000元;第三次與邱鈺順、3支、4,000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46至48頁),偵訊供述亦同上三次暨單獨或偕同之人(見同上偵卷第55、64頁)。嗣於101年9月19日羈押中經警方借提調查則供稱: 伊亦 曾與侯智昌、侯松延、邱鈺順、吳昆霖等人將竊得之龍柏銷贓於嘉義縣○○鄉○○○00號之 江信賢 約5次左右(見同上偵卷第90頁)。之後,更於原審101年5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供:該「○○○公墓」旁私墓園失竊之龍柏係連同其他龍柏賣給「信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綜覽朱嘉男上開就通案及針對該件「○○○公墓」旁私墓園失竊龍柏之銷贓供述,內容具體,不無參佐之價值。
⑷爬梳上揭諸證人之證詞,邱鈺順指稱係由侯松延或朱嘉男銷
贓;侯松延指稱係由邱鈺順與朱嘉男或朱嘉男一人銷贓。邱鈺順、侯松延互指為銷贓之人,兩相推卸,含糊其辭,而關鍵之朱嘉男則明白否認銷贓於被告王紹文,並具體指證銷贓之人員及處所,是殊難認有明確之事證得以證明該件「○○○公墓」旁私墓園失竊之龍柏,係銷贓於被告王紹文買受。
㈡、關於101年7月12日,嘉義縣○○市○○里000號「○○國小」內龍柏部分:
⑴就該件「○○國小」龍柏竊案,訊據證人邱鈺順證稱:不知
龍柏如何處置,不清楚何人拿去賣的,也不清楚何人買的,不知道是否賣給王紹文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96頁);證人侯松延否認銷贓,與證人吳昆霖同證稱:是朱嘉男載去銷贓的,不知道賣給誰(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157頁)。可見依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等人之證詞,無以明瞭該件失竊龍柏之銷贓對象。
⑵而訊據證人朱嘉男就該件龍柏竊案,曾於101年11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由邱鈺順和侯松延去賣的,賣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23號卷第13頁);嗣於102年5月3日、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均稱:係賣給住○○鄉「信賢」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153頁)。朱嘉男上述供詞不一,然不論何者,均無以憑認被告王紹文買受該件龍柏,殆無疑義。又朱嘉男歷來供述行竊之龍柏銷贓於王紹文者僅僅三次,始終不移,核與被告王紹文始終之辯解一致,朱嘉男並明確指出另有其餘收贓者之特定身分資料或住址所在,業如前述,則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朱嘉男、侯智昌等人所竊得之龍柏,是否大抵概由被告王紹文買受,顯非無疑。
⑶揆諸卷證,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朱嘉男及侯智昌等人
,於近二個月期間內,先後於101年5月10、11、28日,6月4、15、18、20日,7月初、3、8、10、12、13、15、17日,在雲林縣土庫鎮(南平里、順天里)、元長鄉(潭西村)、四湖鄉(溪底村、湖西村),臺南市安定區、柳營區、白河區(廣安里、蓮潭里、秀祐里)、後壁區,以及嘉義縣○○市(松華里、崁後里)、中埔鄉(裕民村、金蘭村)、水上鄉(內溪村)等地行竊龍柏,均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可稽。
遍查案卷,無事證顯示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侯智昌及朱嘉男等人,就各該次所竊得龍柏之銷贓流向特予記載,而依證人朱嘉男供述,甚至有將竊得之龍柏枝幹累積在侯智昌隔壁車庫後才銷贓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則渠等是否有正確之記憶,能於事後逐一指證異時異地所竊得各該贓物之去處,誠非無疑,遑論通案籠統指稱銷贓於被告王紹文之含混證詞,其證明力應更是低落。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等人陸續到案後,分別於101年8月初、8月下旬警詢,或相互推諉,或語焉不詳,指稱竊得之龍柏枝幹銷贓於被告王紹文云云,其證明力甚是堪虞,迨原審審理時之記憶,益加隱晦模糊,乃未為不利被告王紹文之指證,事所當然,是渠等警詢縱使較審理時之記憶清晰,然警詢供述之正確性既有難以究明之瑕疵,自顯不足以證立被告王紹文故買該件「○○國小」之失竊龍柏。
㈢、101年7月23日,嘉義縣○○市○○里「○○鎮示範公墓」(現為○○示範公墓)內龍柏部分:
⑴就該件「○○鎮示範公墓」龍柏竊案,訊據證人邱鈺順初於
101年8月21日警詢供稱:將竊得之龍柏賣給王紹文,然亦陳明是由侯松延與王紹文交易(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嗣於101年11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供稱:
是侯松延載去賣王紹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23號卷第14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則稱:有去王紹文那邊好幾次,哪一次王紹文有收,我已經不記得了,警詢所供侯松延拿去賣王紹文,意思是侯松延要載去給王紹文,看王紹文要不要收(見原審卷第149、196頁)。綜其證言,大抵係推稱由侯松延銷贓於被告王紹文。⑵針對邱鈺順上開供述,證人侯松延予以否認而證稱:我沒有
銷贓賣給王紹文,是邱鈺順與他朋友交易,收贓之人不詳;邱鈺順載去賣,賣給誰,我不知道(見同上警卷第10頁;同上交查卷第10頁)。另比對證人吳昆霖之證詞,大抵係指稱該件竊得之龍柏係由邱鈺順處理銷贓事宜,然就邱鈺順是否告稱銷贓之特定對象,則不盡一致,或稱:說要拿去賣王紹文(但王紹文沒有要買),或稱:他沒有說賣給誰(這次好像沒賣成, 龍柏樹 因為有蛀蟲,所以賣不出去就丟掉了)(見同上警卷第12至13頁;同上交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57、202頁背面至203頁)。
⑶綜上,邱鈺順、侯松延互指對方為銷贓之人,真偽不明,惟
相較之下,侯松延之指述,有吳昆霖相同之供詞可佐,似以由邱鈺順銷贓之情較可採,惟即便如此,侯松延、吳昆霖卻俱未指出何人係邱鈺順之銷贓對象,實已然不足為不利被告王紹文之認定,更無庸再論侯松延、吳昆霖甚而如上指稱銷贓失敗等有利於被告王紹文之供述。至於上開證人通案式指稱銷贓於被告王紹文云云,證明力堪虞,業如前述,是難認該件「○○鎮示範公墓」失竊龍柏係由被告王紹文買受。
㈣、101年8月2日,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國小」內龍柏部分:
⑴依被告王紹文及證人朱嘉男一致之供述,固堪認其曾有三次
買受龍柏之行為,然究係何處所竊得之贓物?是否即本件前揭起訴者(如上一、㈠至㈤所示),則非有明確之積極證據資為嚴格之證明不足以認定。訊據證人即下手行竊之邱鈺順、侯松延、吳昆霖等人警詢供述,固大致係指將「○○國小」竊得之龍柏銷贓於被告王紹文(見 嘉中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至7、10至11頁), 惟渠 等此後經原審訊問,則均否認其事,陳稱:王紹文沒有要買(或沒有人要買),王紹文說木材有蛀蟲,龍柏後來如何處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155、196頁背面、199、200頁背面、201頁),渠等供述,前後反覆,容非無疑。而就被告王紹文辯稱本件竊案當時,因警方追查,其躲在友人家中一節,證人侯松延雖稱:伊記得是最後一次才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然可徵被告王紹文確有離家躲避調查之行徑,並非虛妄。
⑵被告王紹文有竊取屋體檜木及鐵道枕木前科(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對木材質地、用途與價值不無涉獵。訊據證人侯松延亦證稱:王紹文應該知道龍柏是去砍來的,因為龍柏的來源應該不會是正當的(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192頁);證人朱嘉男則證稱:王紹文的太太有說很奇怪,王紹文本來也不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25號卷第125頁),足見被告王紹文主觀上對侯松延等人所售之龍柏為贓物,應有認識。再者,被告王紹文涉嫌買受邱鈺順等人於各地行竊而來之龍柏枝幹,經檢察官傳喚調查規避未到,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31日簽發拘票,警方於101年8月6日將之拘提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可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123頁)。參酌被告王紹文拘提到案當日警詢及偵訊時,不諱言有丟棄龍柏枝幹之舉,供陳:因為知道警方在查緝,所以心想丟掉一些,比較不會有問題;丟掉六支,因為會害怕;因為警察來找我,我就緊張,怕龍柏是不法的,所以才會丟棄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頁;同上他字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王紹文買贓心虛,於101年7月底知悉遭調查起,至同年8月6日經拘提到案期間,係處於逃匿之狀態,此亦據證人 郭建興 證稱:王紹文於101年7月底8月初,確切日期忘記了,曾借住他家5、6天無誤(見原審卷第244頁)。茲被告王紹文既因恐警方查獲,甚至丟棄既已執有之龍柏,且躲居友人家中,諒無再花錢購入龍柏之理,所辯無違情理,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故難遽認其故買該件「○○國小」失竊龍柏。
㈤、101年8月5日,嘉義縣○○鄉○○村00號旁「○○○寺」內龍柏部分:
⑴關於該「○○○寺」龍柏竊案,訊據證人邱鈺順初固曾證述
:交由侯松延銷贓,侯松延沒說賣給誰,未與侯松延一起去銷贓(或稱可能是我和侯松延一起賣的),是否賣給王紹文,伊忘記了(或稱賣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72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9頁背面、197頁)。而證人侯松延固證稱:由王紹文本人向我收贓,共賣得7,000元,因邱鈺順提供車輛,所以先拿車資2,000元,賸下5,000再均分(同上警卷第5頁;同上交查卷第17頁),然嗣翻異其詞供稱:○○○那龍柏有一個洞,材質不好,所以就沒賣成,我們有問過藝品店等地(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123號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5、201頁背面)。是據侯松延之不一供證,是否足為不利被告王紹文之認定,尚有可疑。
⑵再者,侯松延曾先後於原審102年5月21日、28日審理期日,
兩度證稱:最後一次找不到被告王紹文銷贓(見原審卷第20
1、257頁),而本件「○○○寺」龍柏竊案,依可考之卷證顯示,係侯松延所涉各處龍柏竊案中時序最後者,對照侯松延101年8月5日為本件「○○○寺」竊盜後,未幾,同年月7日即遭拘提到案,有拘票暨報告書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號卷第142至143頁),則本件應即係侯松延所稱之「找不到被告王紹文銷贓」之龍柏竊案為是。況且,被告王紹文棄贓滅跡,於同年7月底至8月6日遭拘提到案之期間,避居友人郭建興住處,確無再斥資收贓之理,業如前述,在在難認被告王紹文買受該「○○○寺」失竊龍柏。
五、本件起訴被告王紹文故買贓物罪嫌(如上一、㈠至㈤所示),難認公訴意旨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且除上開舉證外,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該等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王紹文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王紹文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王紹文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論罪科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諭知被告王紹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