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甲○○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丙○○(民國105年7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男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1,68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先辦理婚宴,至104年10月5日始辦理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兒子),原告婚後始發現被告性功能有重大障礙,致婚姻期間全無正常性生活,原告亦無法自然受孕,然原告只能默默承受,同時又單方面承受被告長輩之壓力,為完成被告及其長輩之傳統傳宗接代觀念之要求,原告獨自求助人工受孕,每天早晚打排卵針到肚子瘀青,被告亦未對原告提供任何關心,所幸一年後成功而懷孕,兩造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於斗六市租屋,因空氣品質、租屋處環境等因素,兩造約定原告回到嘉義娘家居住及待產,兩造分住兩地,被告不僅懷孕期間鮮少關心,甚至生產後亦未提供任何費用扶養兒子,兒子之健保費用掛在原告名下,所有生活與教育之費用亦皆由原告獨自負擔,但被告一再對於原告言語羞辱,甚至傳送LINE訊息造謠並抹黑原告,兩造婚姻除全然無性生活而失去婚姻本質,亦未見被告對於兒子提供經濟上之照護,兩造間僅剩下被告對於原告之一再言語羞辱,兩造分居已近10年,夫妻相愛情感已無存,實難期待得再共同經營婚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待修復,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客觀上重大破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實際上對原告已失夫妻間之情愛關懷、感情淡漠,且未有何積極修復婚姻裂痕之舉,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二)兒子自出生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親暱,原告亦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況被告生活習慣極差,實難盡保護教養之能力,故應酌定兒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等語。
(三)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長男、次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次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次男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1,68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述内容諸多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兩造相識相戀交往二年後,於102年間先辦理婚宴,104年10月
5日登記結婚,被告並無性功能重大障礙,被告雙親並無對兩造有傳統傳宗接代之要求,但原告有其想法,兩造於103年間決定求助人工受孕時,被告一路陪伴,對原告的關懷不曾少過,看到原告按照醫囑早晚打排卵針,甚為心疼,當時兩造同住,被告負起家庭責任照顧原告,兩造感情沒有不好,原告懷孕後,被告對原告更是呵護備至,因為原告生育雙胞胎,一個人照顧太辛苦,被告父親建議找保姆協助照顧,三年的保姆費用均由被告父親負擔,而被告努力工作賺錢,共同經營餐館的所有營運所得都交給原告。兩造婚後住在斗六市並共同經營餐飲事業,原告生產後說要返回娘家居住,說可以就近照顧兒子,被告只要有空就會到原告娘家探視及關心,被告也為兒子購買保險基金,為賺更多錢,除了白天開店外,晚上再到夜市擺攤賣小火鍋,被告非常關心原告及兒子,但原告娘家不太喜歡被告到原告娘家,而原告也不願帶兒子到斗六市與被告同住,這半年來甚至希望被告不要到原告娘家探視原告及兒子,讓被告無法接受,兩造結婚10年來,被告很努力想做好每一件事,每天不停工作,但不管如何努力,都徒勞無功,加上不擅長言語,導致夫妻關係漸行漸遠,婚姻走到這一步,兩造都有很大責任,實際上被告很不想承認自己婚姻失敗,希望兩造和好如初。
(二)原告是被告最信任的人,每次去原告家看兒子,原告總在兒子面前,不斷地謾罵、指責,到後來不是故意把兒子帶出門不讓被告看,就是遇到被告就立馬帶兒子出去,明知道困難重重,但被告都會去碰碰運氣,曾經去看兒子,卻遭原告說要報警抓被告,就連被告家人也一樣看不到兒子,原告這幾年來不曾主動帶兒子回夫家,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原告先在LINE訊息口出惡言,明知道被告渴望與兒子互動、會面交往,卻故意百般阻撓,不斷阻擋被告能夠看到兒子的機會,把被告踢出家庭群組,臉書拉黑被告,連看兒子照片的管道都沒有,兒子生病、受傷時,連探望機會也不行,一直到近一年,合資經營的餐廳租約到期,原告故意把餐廳轉移地點,還要房東不讓被告續約,等店切割完後,不斷以電話或是LINE傳送「要簽離婚了嗎?」來脅迫被告接受淨身出戶,原告與兒子是被告最愛的人,也是生活重心,被告無論如何努力要修復兩造感情,總是遭原告排斥抗拒,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業經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三)原告提出照片稱「被告生活習慣極差」云云,不實在:第
1、2、11張照片是兩造最早租屋處,當時原告早已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係一人獨住,因一人忙餐廳,尚未整理廚房及洗衣間,不知原告何時回來拍照,最後也是被告一人整理乾淨;第3、5、6張照片是為了晚上擺夜市做生意而另外租倉庫備料,半夜回來尚未整理,這是尚未整理之照片,也與住家無關;第4張照片是剛搬過去,還沒整理好;第7張照片是兒子的東西未丟;第8張照片是洗好的衣服尚未摺;第9、10張照片也是被告獨住,尚未整理的情形。
被告為了家庭沒日沒夜工作,多麼想陪伴原告及兒子,但原告不曾給過被告機會,被告不曾忘記原告跟兒子生日,都有送禮物跟蛋糕,積極想要維護兩造婚姻,是原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顯然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於原告。
(四)就兒子扶養費部分,同意一個小孩一個月1萬1,683元;因被告願意返回嘉義市居住,與原告住處距離不遠,均得以接送兒子上下學,希望共同親權,兒子能輪流與兩造同住,一人輪一週,或兩造輪流各帶長男、次男,一人輪一個月,假日則兄弟一起輪流跟兩造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間舉行婚宴,後同住雲林縣斗六市及經營餐館,於104年10月5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育有長男、次男。
(二)原告於105年間即返回嘉義縣娘家居住待產,並與兒子同住至今,被告則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至今。
(三)原告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於105年間即返回嘉義縣娘家居住待產,並與兒子同住至今,被告則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至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11年11月、12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兩造於言語爭吵過程中,原告也一再辱罵被告「頭腦真的有問題要去看醫生啦你娘咧」、「真的是一個沒用的傢伙」、「廢物」、「你嘴巴一直都很髒很臭」、「臭人」、「噁心死了」等語。且原告所提出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曾傳送辱罵「當人媽媽,你有什麼資格」、「謝謝妳的不要臉,丟張家的臉」「破格女人」、「垃圾行為」、「趕快去陪外面的男生」、「破格」、「垃圾」等訊息給原告,而原告在對話過程中,則以「謝謝你丟蔡家的臉不要臉,到了極點」、「無能到了極點」、「你憑什麼當人家的爸,完全沒資格」、「垃圾」、「破格一家人」、「無能低能沒用的人」、「你二姐大姐,你媽一家人破格」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9號卷,下稱家調卷,第29至37頁)。足見兩造對話過程中,充斥互相謾罵、貶低、指責之言語,全然無法理性溝通。且兩造於兩次審理期間,亦均不斷就子女相處、會面交往、費用支出、性生活等事項,相互指摘、埋怨,足見兩造分開居住兩地多年,已無順暢溝通之管道,且近2年兩造對話中動輒辱罵、嘲諷及貶低對方,顯難和平對話甚明。
3.又查,兩造經婚姻諮商,心理師提出諮商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兩造婚姻關係決裂關鍵起因於缺少以愛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婚後性生活不協調,透過人工受孕後養育子女觀念不一致,長期關係疏離與婚姻認知的差異。兩造婚姻婚姻破裂以性愛關係不協調為核心關鍵,此外則仍源在於雙方之人格個性、生活態度價值觀與情感表達認同之差異。兩造經過6小時的諮商,雖能各自察覺目前雙方情感決裂的原因,已既成事實,但透過對話,二人除了加強合作父母共通親權的觀念提升外,卻甚難改變夫妻間感情態度觀念,雙方誤解及溝通方式差異。原告堅持離婚,無法接受夫妻關係的維持,尤其是對於被告身體上性功能障礙與無法改變的不良衛生習慣無法容忍及接受,但是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承諾一定努力可以改善並希望妻子能接納認同給予機會,強調自己在婚姻上盡心盡力,沒有過失,離婚是原告的逐步計畫予切割,期待能給予自己對婚姻、家庭及子女的教養有彌補機會。平心而論,雙方所論與主張都情理有據,但就事實衡量,如維持現狀或符應被告所求,勉強繼續婚姻,必然是讓原告再度陷入認讓犧牲,情緒崩潰的可能,不但未能減緩或改善其夫妻產生嫌隙的因素,更不利於下一代的成長發展。反之,若結束二者婚姻關係,被告若能調整身心,使自己在性格、能力上提升,著力爭取承擔更多親子教養的責任,增加探視與相處互動的機會,培養良好親子關係,與原告若是有緣,長此以往,二者的情感或可轉機。而原告更宜放下心結,調適情緒,協助兒子的父親在經濟、身心、性格上更積極自主,對於兒子成長更為有益。
4.綜上,兩造於105年間分居二地,雖係經兩造溝通後,讓原告回娘家待產之結果,然兩造自長男、次男出生後迄今,多年來卻未能回復共同居住之狀態,兩造互動漸趨冷淡,近年來更因與子女會面交往、經營餐飲事業及費用支出等事,導致兩造屢屢發生口角爭執,關係更趨緊繃,且在分居期間,兩造對話中未有何噓寒問暖,反多係互相指謫、謾罵,毫無親密關係應有之情感交流互動,更缺乏積極聯絡夫妻感情或用心維繫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消極放任兩造分居現狀之持續以及夫妻關係之惡化。是以,兩造已多年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能互相依存,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兩造疏於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難辭其咎而同屬有責配偶,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酌定親權部分:本件應由原告擔任長男、次男的親權人,較符合長男、次男的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1.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2.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訪視兩造及兒子後略以(下稱訪視報告,見家調卷第107至149頁):
⑴親職能力評估:原告自營韓式料理餐廳,月收入10至20
萬元,尚有投資飲料店,無任何債務、有存款,家人或同住或居隔壁,原告家族關係親密且互動頻繁,平時會協助接送與照顧兒子,支持系統佳,兒子自出生後便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原告了解兒子個性、習慣;被告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0萬元,支出為每月房租1萬元、償還姊姊2萬元、兒子扶養費用2萬元,被告父母及二姊可協助照顧兒子,兒子自出生後便與原告同住其娘家,被告會前往探視,但近幾年因原告阻止,故被告多透過親友了解兒子狀況。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經營餐廳雖在雲林,但可協助接送
兒子上下學,假日也會接送兒子前往餐廳陪伴,也會規劃安排旅行促進親子關係;被告自述為排班制,固定周三休假,其餘時間若餐車人手足夠便可排休,故可親自接送兒子上下課,也願意多陪伴。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所為獨棟透天厝,有書房讓兒子
學習功課,房間內亦有遊戲空間讓兒子玩耍,離兒子學校及市區約10至15分鐘車程;被告住所為公寓,有一房間可供兒子居住使用,鄰近學區,附近為傳統市場,生活機能便利。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述欲爭取兒子單獨親權,持續照
顧兒子生活、就學及就醫等事宜,已規劃兒子各求學階段之課業及運動等安排,同意被告可會面探視,但希冀可提前告知且先進行不過夜探視,待兒子與被告關係較親密後,再進行過夜探視;被告表示有意爭取單獨親權,希冀給予兒子正確觀念,讓兒子知悉兩造的所有家人都愛他們,並非只有原告及其家人愛他們,若被告爭取到單獨親權,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用,也願意讓原告穩定探視,但須先告知,若由原告單獨親權,希冀兒子平日與原告同住,假日則與被告同住,被告每月負擔2萬元扶養費用。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自兒子幼兒園時便學習足球、
滑板等運動,目前也讓兒子學習游泳以消耗體力,並協助兒子上一對一家教課學習課業,期待讓兒子就讀協同中學;被告表示規劃讓兒子就讀興嘉國小,並持續讓兒子學習游泳、美語及上安親班。
⑹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經濟能力皆佳,支
持系統皆能提供兒子照顧之協助,兒子自出生後便與原告居原告娘家至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兒子所有生活事宜及就學、就醫等全由原告提供協助,而被告僅每周1至2次進行會面探視,並無實際照顧兒子之經驗,對於兒子之個性、習慣僅透過親友轉告而得知,評估在親子互動及關係親密度上,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較被告與兒子關係親密且互動頻繁,考量兒子之最佳利益,並以持續照護之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及參酌兒子之意見,建議由原告擔任兒子之親權人,單獨行使親權。
3.被告雖希望採取「共同擔任親權人」的模式,然觀察兩造在審理時對於教養方式、才藝安排、會面交往、金錢使用等方面仍多交相指責,各有執著且互不相讓,故難期兩造能妥適合作處理兒子重大事項決定,如採「共同親權」的方式,顯將生運作上窒礙難行之結果,為免兒子之重要事項在兩造因意見歧異或心結糾葛,無法即時達成共識,或作為彼此牽制之手段,堪認被告之主張,實不宜採納。
4.綜上,考量自兒子出生以來,原告即為兒子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兒子之發展及生活習慣較熟悉,被告過往僅每週1至2次至原告住處探視兒子,與兒子之親密關係及互動較為疏離,審酌兒子年紀、自出生以來之受照顧狀況、兩造的親職能力及學習技巧等,另參酌前述訪視報告的建議,認為應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兒子的親權人,始較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5.被告另聲請因希望共同親權及輪流同住一週以照顧兒子,就兒子的部分再做訪視報告等語,惟就本件不適宜由兩造共同親權已如上述。又參酌目前原告與兒子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被告於工作時主要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租屋處,偶爾居住於嘉義市之被告父母家,則兩造並非經常居住於同一縣市,且被告租屋地點距離兒子目前就讀之學校及安親班較遠,兒子如輪流與兩造同住一週,將造成兒子生活作息、通勤時間經常處於變動狀態,對於兒子顯然有不利之情形,且上開訪視報告亦有與兒子訪談並做成記錄附於彌封袋中,並就兩造相關條件、住居環境、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因此,本件難認有重新訪視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本件兒子均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兩造之收入及工作狀況穩定,對於兒子之扶養費用,自應共同分擔,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長男、次男每月扶養費各為1萬1,683元等節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頁),上開金額應係雙方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長男、次男之年紀、就學狀況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兒子之扶養費,核屬有據,爰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長男、次男扶養費各1萬1,683元。
3.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其所應給付兒子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兒子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兒子之最佳利益。
(四)被告與兒子的會面交往部分:
1.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2.本件既已酌定兒子之親權均由原告任之,兒子雖未能與被告同住,惟其等亦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兒子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告仍得與兒子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3.考量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兒子學習狀況、年齡等情狀及兩造已就漸進式會面交往、視訊時間之調整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使被告得培養及維繫與兒子間之親情。
五、綜上所述:
(一)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同屬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兩造均有單獨擔任親權人意願,經審酌前述事證,認為應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為滿足被告的會面交往需要,併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三)審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兒子生活所需等因素,定被告應給付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不履行的遲誤效果,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就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列後論駁,併此說明。
七、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4,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丙○○、次男丁○○(下分稱長男、次男,合稱兒子)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期間: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
(二)方式:隔週進行,一週可過夜,另一週不可過夜。
1.可過夜週:於週六上午7時至週日晚上9時止。
2.不可過夜週:於週六、日之上午7時至同日晚上9時止
(三)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民雄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兒子外出同遊,輪到可過夜週時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兒子返回原告上開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四)被告送回兒子前需讓兒子吃完晚餐及完成作業、洗澡,並應配合接送兒子上原訂之游泳課、直排輪課或其他才藝課程。
(五)逾時之處理: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兒子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兒子,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兒子,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第二階段:
(一)期間: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4個月後至兒子滿15歲之日止。
(二)方式:隔週進行,於週六上午7時至週日晚上9時止。
(三)接送方式:由被告至原告民雄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兒子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兒子返回原告上開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四)被告送回兒子前需讓兒子吃完晚餐及完成作業、洗澡,並應配合接送兒子上原訂之游泳課、直排輪課或其他才藝課程。
(五)逾時之處理:同「第一階段」。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兒子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兒子滿15歲前均適用):
(一)被告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原告,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被告通知為止。
(二)如果被告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原告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三)被告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如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原告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每週二晚上8時50分至9時20分以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兒子,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兒子之正常作息生活,原告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兒子與被告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兒子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於兒子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兒子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兒子之意願。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兒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兒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兒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兒子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兒子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原告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肆、提醒事項(包括兩造及同住的親友):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齒或不悅)。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伍、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兒子義務或違反前開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被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兒子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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