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9號、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王秀 」及「乙○○」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99年偵字第2709號卷第11頁)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99年偵字第2709號卷第14頁)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人,測定記錄表製作人為執勤警員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王秀
、乙○○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王秀」及「乙○○」署名及指印共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9號99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鄉○○村○鄰○○○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4月27日23時許起,與友人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處飲酒,期間共飲用2、3罐啤酒,至翌(28)日4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王 劉秀綠 ),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尋訪友人。嗣於同日5時25分許,駕車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精神狀況不佳,而逕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並獨自在車上昏睡。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 古俊麟吳杰隆 於同日
7時25分許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覺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但因甲○○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身分證明文件,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要求甲○○同至警局查證身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由警員吳杰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詎甲○○為規避警員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決意,先是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被測人」欄位上偽簽「王秀」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但因甲○○所簽署之該署名無以辨識,執勤警員乃調閱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始查知其真正姓名為「甲○○」。其後,在警員 周國平 於同日8時7分許對甲○○施以生理平衡檢測後,甲○○復接續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測人員簽章捺指印」欄位上偽簽其子「乙○○」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1枚,用以表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旨,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秀、乙○○、警察及司法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後經警員於同日9時3分許對甲○○製作筆錄後,甲○○始以其名義應訊說明,並由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警詢及本署│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偵訊筆錄。│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行為││││等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執勤警員吳杰隆、│被告為偽造署押行為之全│││周國平之本署偵訊筆錄│部犯罪事實。│├──┼───────────┼───────────┤│三│1.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被告為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等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5.查獲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證。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於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王秀」及「乙○○」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表示署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擔保其憑信性,復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應認其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密接2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不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先後所偽造「王秀」及「乙○○」之署名及指印共4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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