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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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送達代收人 丁冠邦 被告 林麗秋
謝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位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惟起訴狀內容並未敘及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如提出鑑價報告,或鄰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及實際債權金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比較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對被告林麗秋之實際債權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之較低價者為準,此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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